(2013)海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黑松江省庆安县)。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经常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CGX1**号轿车在海港区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北侧,与徐某驾驶的冀C5M5**号轿车相追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