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红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冀A777**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小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朱某某驾驶的冀A6Y8**轿车相撞。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15mg/100ml。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冀A777**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小区门口处与南向北行驶朱某某驾驶的冀A6Y8**轿车相撞。经静脉血检验,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15mg/100ml。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徐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该协议赔偿朱某某的损失。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关于2013年8月26日7时50分许,其驾驶的冀46Y8**从碧溪尊苑小区出来到塔北路中间准备左转时,为让行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而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撞在其驾驶车辆的左角处。双方下车商谈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且在其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条件后,对方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徐某某关于2013年8月26日7时50分许,其在喝酒后驾驶冀A777**沿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溪尊苑小区门口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与对方协商所以驾车离开现场停到碧溪尊苑小区地下车库经过的供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抽血检验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