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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6日被因本案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雨点”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将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00余元的手机盗走。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雨点”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616.9余元的三星7568手机盗走。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地平线”网吧107号包间内,趁被害人肖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将肖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953.2余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3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雨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桌子上价值540元的华为S8600手机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明利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愿退清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雨点”网吧内,先后趁郑某某、王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00余元的手机和王某某价值616.9余元的“三星7568”手机盗走。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地平线”网吧107号包间内,趁肖某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953.2余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3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到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雨点”网吧内,趁张某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价值540元的“华为S8600”手机盗走。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赃4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失主肖某、张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手机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网吧监控录像,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高明利律师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