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樊秀秋、于洋、于玲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樊秀秋,于玲玲,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樊秀秋,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玲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洋,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秀秋、于玲玲、于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尹清与被告樊秀秋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车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6日起,三被告的亲属于海滨患有肝癌,于2008年11月7日因病死亡。五年之后,三被告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其亲属于海滨的死亡补助待遇,其行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补偿其相关待遇,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三被告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被告樊秀秋辩称,于海滨因病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于海滨去世后,我多次找原告主张相关待遇,但未有结果,无奈之下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坚持仲裁中的请求,要求原告按政策标准支付我自2008年12月以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支付我和被告于玲玲、于洋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1074.2元。被告于玲玲、于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樊秀秋。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秀秋、于玲玲、于洋分别系死者于海滨之妻子、女儿、儿子。于海滨原系荣成荣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荣成荣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倒闭后,于海滨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6日,于海滨经诊断患有肝癌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7日,于海滨因病死亡。2013年7月,三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2013年9月13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樊秀秋支付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21320元;二、自2013年10月起,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樊秀秋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60元,今后遇政策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直至被告樊秀秋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驳回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于海滨患病期间,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海滨死亡后,原告为其结算了工资。于海滨死亡时,被告樊秀秋已年满50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在于海滨死亡后一年内,就非因工死亡待遇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威海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自2009年12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60元;2012年8月7日起调整为每月4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死亡证明、荣成市人民医院职工住院医疗统筹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三被告的亲属于海滨系原告的职工,于2008年11月因病死亡,三被告应享受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相关待遇,即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三被告现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请,该两项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三被告无书面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于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秀秋系于海滨之妻,超过50周岁,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海滨提供,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原告应自于海滨死亡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樊秀秋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被告于2013年7月才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樊秀秋诉请的2012年7月之前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樊秀秋支付2012年7月之后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综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樊秀秋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8180元(360元+17个月×460元);二、自2014年1月起,由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樊秀秋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60元,今后遇政策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直至申请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驳回被告樊秀秋、于玲玲、于洋要求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荣成市飞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