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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张彬贤。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起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油墨共计货款1906344.6元。被告除支付1365963.4元外,余款540381.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欠款540381.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情况。2、发货单列表、销货清单共55页,证明双方对销货情况。3、对账单20页,证明双方对销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4、发货及回款明细表共3张,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的发货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按时送货,所送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减免部分货款。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质量投诉信,证明2012年8月份前后,被告用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油墨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采购合同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仅有部分货物是按时送货给被告的。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货款违约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原告供应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货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381.2元。二、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4038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6元,由被告东莞市佰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审 判 员  侯晓民人民陪审员  宋超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