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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屈小妹、蒋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屈小妹,蒋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彩云,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屈小妹,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书祥,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屈小妹、蒋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李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小妹、蒋书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小妹、蒋书祥与原告系邻居,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屈小妹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11.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不超过两个月全部还清借款,可现在被告已无下落,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被告屈小妹、蒋书祥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7份,证明被告屈小妹自2012年12月开始至2013年4月期间向原告李彩云借款共11.2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屈小妹、蒋书祥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小妹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李彩云每次借款1.6万元,前后7次共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7份,双方约定每次借款1.6万元的每月利息为1千元,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蒋书祥与被告屈小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屈小妹拖欠原告李彩云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借款。被告蒋书祥与被告屈小妹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屈小妹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小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1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蒋书祥对被告屈小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屈小妹、蒋书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