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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汪建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汾口镇石畈村9号,以推门入户方式进入余书伟家二楼卧室,窃取被害人余书伟放置在卧室床板上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2、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潭头107号,以推门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占来香家二楼卧室,窃取床头柜内中国黄金牌24K细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20元)、中国黄金牌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0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27元。3、同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浓坑口16日,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方全凤家厨房,后溜门至二楼卧室,窃取被害人方全凤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汾口镇栗园里村仙里68号,以爬阳台方式进入被害人汪丽君家二楼西侧卧室,窃取床头柜内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48元)、赛菲尔牌万足金999.9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7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12元。综上,被告人汪某甲入户盗窃作案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6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赃物人民币6300余元、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1枚,并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汪某乙、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票据,质保单,(2008)杭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盗窃而被判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