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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2012)埇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被上诉人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大观园家天下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承建安徽省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观园房产工程。2010年11月29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大观园家天下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将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为331200元,该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材料发票,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原材料发票,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安徽省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观园房产工程,设立了大观园家天下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承建安徽省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观园房产工程时,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发包给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订立了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量为1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2元,合同总造价为340000元,施工期限为28天。付款方式为安装至工程总量的二分之一付款3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原材料发票方可领取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为1725平方米。2011年9月13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观园家天下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刘道中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工程造价为331200元,至2011年5月29日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200元。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因此引起诉讼,庭审期间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原材料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订立的三份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没有按照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违约责任应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原材料发票方可领取工程款,庭审期间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原材料发票,故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00元。二、驳回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5050元,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原材料发票,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付款不违约。2、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结算证明)未经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期间已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发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原材料发票17张。本院认为: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订立的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合同(合同为一式四份,一审认定的三份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原材料发票,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付款责任应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期间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原材料发票,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结算证明)已经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道中签字认可,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宿州市金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发票和工程款未结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