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张君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君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张君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8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晰、贾东初与上诉人张君成之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天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当时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弘通巷4号。2008年12月,我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我公司与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出租公司)均在此处办公,穆×、刘×、勾×等员工给两个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7月25日下午13时许,建国出租公司及我公司的出纳穆×通过电话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汇报,称公司大门打不开,情况异常。报110后,在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开锁公司将大门打开,发现公司财务室被撬,室内的电脑、营业执照、保险柜被取走。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会计账簿、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房契、业务往来合同数份等物品均放置在保险柜内,一同丢失。后我公司得知上述物品均被张君成搬走。张君成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君成立即返还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会计账簿、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现金支票(见银行客户支票状态查询明细)、转账支票(见银行客户支票状态查询明细)、房契、业务往来合同数份及我公司负责保管的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的会计账目,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目及公章等物品(内容详见我公司丢失物品明细,附后)。张君成辩称:我作为建国出租公司的股东,主持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建国出租公司的办公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层)需要装修,建国出租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决定暂时搬离原有办公地点。故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搬家行为并非我的个人行为,而是建国出租公司的公司行为,天拓公司不应起诉我个人承担责任。且穆×及刘×均称其应保管天拓公司的物品,现天拓公司物品丢失,穆×及刘×亦应承担责任。另外,天拓公司的注册地在建国出租公司的地址,但实际经营地点及办公地点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仅有我所在公司建国出租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办公。我在搬家过程中仅取走了任职单位建国出租公司的物品。天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物品在建国出租公司办公场所内。综上,天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故我要求法院驳回天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设立,该公司全体股东为刘昆玉、闫×、顾×、董×、王×,刘昆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建国出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为刘昆玉、张君成、卢×,刘昆玉为法定代表人,张君成为该公司经理。天拓公司于2008年12月申请使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房屋作为该公司的临时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房屋的提供者为建国出租公司。2010年7月25日15时许,刘昆玉向北京市公安局电话报案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的天拓公司办公室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保险柜、文件柜、电脑、营业执照、法人公章、现金3万元、支票等。受案民警为李通、冯全红。同日16时许,刘昆玉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报案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建国出租公司办公室内所有物品被搬走,报失内容包括,天拓公司财务章、法人名章(刘昆玉)、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1、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凭证(正、副本)、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统计证(正、副本)、社保登记证、空白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等。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控告人刘昆玉于2010年7月25日提出控告的建国出租公司被盗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卷宗。2010年7月25日19时20分至21时,刘昆玉询问笔录记载,刘昆玉陈述,当日中午12时许,该公司的会计刘×、出纳穆×发现公司被盗,其到现场后让她们打110报警。丢失物品包括建国出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还有天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公章、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物品、北京怀北国际滑雪场的土地证明合同及天拓公司的账本、发票及出租司机的劳动合同、交费收据等物品、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计算机代码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物品。2010年7月25日19时至21时,刘×询问笔录记载,刘×陈述,其是建国出租公司的会计。2010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公司出事。之后通知了穆×,然后又通知了刘昆玉,刘昆玉让报警,穆×随后拨打110报警。2010年7月25日19时38分至21时8分,穆×询问笔录记载,穆×陈述,其是天拓公司及建国出租公司两家公司的出纳,两家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刘昆玉)。2010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刘×通知其公司出事,后打电话报警。丢失物品除建国出租公司及刘昆玉所述物品外,还包括天拓公司账本及业务往来合同书等。2010年7月26日14时30分至16时,贾×询问笔录记载,贾×陈述,其于2010年7月23日接到公司经理张君成的通知,并于第二天早晨5时许与搬家公司共同将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层该公司财务室、经理室、业务室、厨房及大屋的物品搬至位于朝阳区的办公地点内,具体是否搬走其他单位的东西其并不清楚,具体的物品包括什么也不清楚。2010年7月27日13时至15时,张君成询问笔录记载,张君成陈述,由于公司决定对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进行装修,故由其联系搬家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早上5时许将财务室、经理办公室、业务室、厨房内的物品搬至公司位于朝阳区的新办公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有5家注册公司,包括天拓公司,但只有建国出租公司一家在此办公。2010年7月30日13时至14时30分,李树利询问笔录记载,李树利陈述,2010年7月24日早上5时许,其与建国出租公司张先生取得联系并在其指挥下给建国出租公司搬家。公安机关查询了天拓公司已领用的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的状态,天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查询结果,张君成认为天拓公司领用支票的情况与其自称丢失支票的情况无关。经原审法院询问,张君成称天拓公司、建国出租公司不在一起办公,不共用同一场所,没有雇佣相同的职员。证人穆×、刘×、勾树春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称,三人同时任职于天拓公司及建国出租公司,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雇佣合同,天拓公司、建国出租公司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层办公,因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两家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张君成不认可证人穆×、刘×、勾树春同时就职于天拓公司与建国出租公司,并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天拓公司提交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委托刘×办理该公司登记注册手续的指定(委托)书,以及报送人为刘×的天拓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证人证言属实,张君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即使刘×曾经为天拓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等,也不能证明证人与天拓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张君成提交北京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天河铭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北京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天河铭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但上述两家公司与天拓公司均不在该地址办公。天拓公司认为北京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天河铭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仅能证明自己不在登记注册地址办公,不能证明天拓公司亦不在此办公。证人张艳生、贾平泉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称,张君成在建国出租公司召开的例会上曾经宣布搬家事宜,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昆玉也在场,同时,张君成提交建国出租公司的证明及建国出租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燕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协议,证明张君成的搬家行为系职务行为。天拓公司不认可张君成的搬家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君成提交天拓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证明天拓公司以保管不当不慎丢失为由已经补办了营业执照。天拓公司认可已经补办了营业执照,但坚持要求张君成返还原营业执照。经原审法院向天拓公司核实,天拓公司目前已经补办了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组织机构凭证,其余尚未补办。张君成提交企业网上年检系统的截图一张,证明天拓公司已经完成了2010年年检的网上申报,故天拓公司的账目并未丢失,天拓公司称其仅是进行了网上申报,由于账目丢失不能完成年检工作,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天拓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未加盖2010年年检章。天拓公司要求张君成返还其代管的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目及资料。原审法院经查,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被注销,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拓公司并非其清算主体。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5日,建国出租公司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为由将张君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君成返还建国出租公司的相关证照,财务账册及其他物品。张君成在该诉讼中辩称建国出租公司要求其返还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刘昆玉)及北京银行建国支行领用的密码器是建国出租公司与天拓公司共用的,已在该案中处理。2010年4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君成返还建国出租公司的相关证照、财物账册、支票等(其中包括北京银行建国支行支票领用密码器一个)。张君成不同意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天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现张君成主张天拓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张君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另,根据北京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显示,天拓公司于2008年12月申请使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01室房屋作为该公司的临时住所,该房屋的提供者为建国出租公司。故对于张君成所主张的天拓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君成虽称其搬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张君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建国出租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执行的搬家工作,故对于张君成所称的其搬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君成于2010年7月24日早上5时许,雇佣搬家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3层办公室内的全部办公用品搬走。因天拓公司与建国出租公司均在该地点办公,且天拓公司的相关证照、财物账册、业务往来合同及支票等与公司办公有关的物品在办公场所保管亦属合理,故对于天拓公司所述的其物品被张君成搬走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张君成搬走天拓公司的物品范围,鉴于公安机关已经在第一时间进行侦查工作并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故法院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及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对张君成搬走天拓公司的物品进行确认。现天拓公司要求张君成返还天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会计账簿、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房契,其中属于天拓公司所有的物品,法院予以支持。另有天拓公司出纳、会计等人的个人物品以及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物品,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天拓公司要求张君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天拓公司不能说明要求张君成返还合同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故对于天拓公司要求张君成返还若干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不予处理。天拓公司主张的其余物品,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一、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刘昆玉)名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IC卡,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税务计算机代码章,地税服务业开发票IC卡,统计登记证正副本,社保登记证。如未能返还,由张君成承担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办相关证照发生的费用;二、张君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一本(红硬皮),银行存款账一本(绿硬皮),明细账页一本(蓝塑料皮乙式五〇二),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银行现金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三、驳回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第一项、第二项外,还应支持天拓公司如下上诉请求:一、请求返还天拓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包括1、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每年一本总分类账、每年一本明细账;2、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每年一本银行日记账、每年一本现金日记账;3、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与明细账对应的会计凭证;4、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每月会计税务报表1份(地税),每年工商年检会计报表1份;5、天拓公司支票领取登记簿1本,空白转账支票37张、空白现金支票32张;6、天拓公司北京银行建国支行预留印鉴1套;7、天拓公司服务行业空白发票;二、请求返还天拓公司的文件、合同,包括1、天拓公司与怀北滑雪场的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2份、怀北滑雪场土地证;2、天拓公司与中韩剪艺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天拓与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租赁公司2份;3、天拓公司受让建国出租公司在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天拓公司股东会议1份、建国出租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4、天拓公司2006年3月出纳更换、2007年10月吕会计更换为张会计时的账务账目交接单。三、返还天拓公司保管的其他几个公司的账簿、资料等物品,包括1、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及公章;2、北京建斯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3、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4、蒋台联合监测场营业执照、税务资料等1袋、公章1枚。张君成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未占有判决所认定的物品,无法返还。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建国出租公司案件与本案的关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天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本院就建国出租公司与张君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件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中,建国出租公司主张张君成应返还北京蒋台联合机动车检测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1枚,北京市东星出租汽车公司、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改制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刘昆玉融资借款合同4份,刘昆玉与昌明万昌集团签署的资金往来备忘录2份,系刘昆玉个人将其放于建国出租公司经营地址,法院认定上述物品与该案无关,不予处理。同时,该判决认定张君成将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物品搬走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卷宗,北京市工商局档案资料,证人证言,(2010)东民初字第0746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君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及天拓公司被转移物品的范围问题。根据天拓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穆×、刘×的证言,张君成在未取得天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天拓公司的办公物品搬走,拒不返还。张君成虽辩称天拓公司未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办公,但该意见与工商登记不符,张君成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君成还辩称其搬家系履行建国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张君成搬家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君成个人承担。故对于张君成上诉称其行为系公司行为及未转移天拓公司物品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驳回。关于被转移物品范围问题,因张君成系擅自转移天拓公司的物品,未办理登记及交接手续,其对于公司主张的物品不在转移物品之列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张君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天拓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经核对一致,可以确定的部分要求张君成返还无不当。对于天拓公司上诉请求返还的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的财务账册、税务报表、工商年检会计报表,支票领取登记薄、北京银行建国支行预留印鉴等物品,上述物品系公司正常经营必需的物品,现张君成不能举证证明转移物品中不包含天拓公司的物品,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关于天拓公司主张的空白转账支票、空白现金支票,原审法院第二项已予支持,但未写明份数,本院根据天拓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予以确定。至于空白发票,因天拓公司不能提供具体份数,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拓公司所称北京建司特科技开发公司、北京昆明万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物品,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天拓公司主张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除天拓公司单方陈述外,其未能就已签订合同情况向法庭出具第三方证据,且在原审开庭时表示没有办法弄清具体丢了多少合同、丢了哪些合同,故天拓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维持。关于天拓公司主张返还代为保管的部分公司账簿、资料、公章等物品,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天拓公司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天拓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一本(红硬皮),银行存款账一本(绿硬皮),明细账页一本(蓝塑料皮乙式五〇二),二〇〇四年五月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每年一本总分类账、每年一本明细账、每年一本银行日记账、每年一本现金日记账、每年与明细账对应的会计凭证、每年工商年检会计报表一份、每年每月会计税务报表一份(地税)、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票领取登记簿一本、空白转账支票三十七张、空白现金支票三十二张、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建国支行预留印鉴一套。四、驳回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君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君成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拓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