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邹鸟英与谢建平、谭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鸟英,谢建平,谭梦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邹鸟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汪晓菊,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平,男,汉族。被告:谭梦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萍,男,汉族。系被告谭梦颖父亲。原告邹鸟英诉被告谢建平、谭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被告谭梦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鸟英诉称,2011年11月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鸟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由两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谭梦颖辩称,我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且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其他的借款本金由我与被告谢建平共同偿还。被告谭梦颖提交如下证据:1、谭梦颖与谢建平的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新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建设银行汇款单六份,证明谭梦颖通过建设银行于2011年12月20日向邹鸟英汇款1500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1500元、2012年7月17日汇款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汇款3000元、2012年11月21日汇款1500元、2013年1月15日汇款2000元,合计还款19500元。被告谢建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邹鸟英、被告谭梦颖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邹鸟英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谭梦颖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平、谭梦颖急需用钱,于2011年11月6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邹鸟英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后被告谭梦颖通过建设银行于2011年12月20日向邹鸟英汇款1500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1500元、2012年7月17日汇款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汇款3000元、2012年11月21日汇款1500元、2013年1月15日汇款2000元,合计还款19500元,尚欠305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谢建平、谭梦颖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邹鸟英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平、谭梦颖归还原告邹鸟英借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邹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谢建平、谭梦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胡娇艳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