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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被告张庆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张庆连,黄永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秀梅。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庆连。被告:黄永才。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张庆连、黄永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庆连,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许,原告刘秀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安镇经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庆连(登记车主:被告黄永才)持C1证驾驶的某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刘秀梅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庆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9818.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706.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06.2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张庆连、黄永才连带全额赔偿原告,共计赔偿原告8670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连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黄永才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被告张庆连持C1驾驶证,与本事故中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符,被告张庆连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许,原告刘秀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安镇经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庆连持C1证驾驶的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刘秀梅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秀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庆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6696.57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庆连支付。被告张庆连驾驶的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永才,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付某某出生于ⅹⅹⅹ,由原告等七子女赡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误工费19016.67元(3500元÷30天×163天)、护理费9818.33元【(3450元÷30天×43天)+(3400元÷30天×4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5年÷7人×10%)、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证据:垦利县永安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表、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证明、赵某某、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出具并由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ⅹⅹ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户口本、付某某身份证、付某某户口本。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永安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由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明细表、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出具并由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构不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单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庆连对原告提交的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刘秀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秀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秀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误工费19016.67元(3500元÷30天×16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护理人员,对其护理费可依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25.63元(9446元÷365天×43天×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再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可依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84元(6776元×5年×10%÷7),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实属必然,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与事实相符,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2225.63元、残疾赔偿金193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41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永安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表、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证明、赵某某、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垦利县永安镇农家小锅台快餐店出具并由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ⅹⅹ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户口本、付某某身份证、付某某户口本,被告张庆连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修理工时材料明细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鉴定费单据,被告天平保险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保单抄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庆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秀梅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庆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庆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庆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连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永才,原告要求被告黄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永才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庆连对其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自行负担。被告黄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秀梅赔偿医疗费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秀梅赔偿误工费19016.67元、护理费2225.63元、残疾赔偿金193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张庆连、黄永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为984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盖辽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