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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郑在玉与权腾、万晨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玉,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郑在玉,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保安。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晓鹏,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现居住地址不详(无户籍)。被告权腾,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旭,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晨,男,1990年9月27日出身,汉族。被告顾雨楠,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尊尚足疗养生会所服务员。被告岳宁,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丰财小区*栋*单元***室,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郑在玉与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在玉的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顾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岳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在玉诉称:2012年8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付晓鹏因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公园遛狗时不服原告制止(原告系该公园保安),而伙同被告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此后,原告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五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6.7元、伙食补助费638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314.7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顾雨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且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岳宁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6时40分许,付晓鹏因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公园不服从保安郑在玉制止其在祥和公园内遛狗,而伙同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在祥和公园北门座椅附近殴打郑在玉,致郑在玉多处受伤(事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6896.7元。另查明,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公园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郑在玉月薪壹仟柒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在玉提供的王场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公(物)鉴(伤)字(2012)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九张、用药清单一份、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公园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鼓公(王)行决字(2012)第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公(王)行决字(2012)第4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公(王)决字(2012)第4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场派出所对岳宁、顾雨楠、万晨、高怀军、郑在玉、武新华、岳德刚、付晓鹏、权腾、孔祥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郑在玉、被告顾雨楠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本案而言,原告系因五被告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其伤后就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896.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相关病案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系城镇户籍,且2012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除住院治疗期间外,出院后还应当计算90天,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9天(住院期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2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其伤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限于住院期间。因此,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计算期限为29天(原告住院期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2元。关于营养费,参照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29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应为4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896.7元、误工费1620.8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合计21074.5元。五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岳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郑在玉医疗费16896.7元、误工费1620.8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合计21074.5元;二、驳回原告郑在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6元(原告郑在玉已预交),由被告付晓鹏、权腾、孔祥旭、万晨、顾雨楠、岳宁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在玉)。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董 方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