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05年7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13年4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旁停车场,将吴某的一辆价值1618元的阿帕奇牌2013款碟刹24速山地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的自行车在巴南区鱼洞街道黄溪口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李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旁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价值2700元的诺斯牌蓝色女式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在巴南区鱼洞街道黄溪口广场附近贩卖给一路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何德容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