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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杨建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88号原告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东路195-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明(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国,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其位于泰兴市国庆新村一区2幢405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取得当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出具了当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典当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当金及利费人民币104544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代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8月13日当票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当金,原告出具当票的事实;2、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典当合同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泰兴市国庆新村一区2幢405室的他项权证登记;4、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6、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催要当金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房产(位于泰兴市泰兴镇国庆新村一区2幢4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4442)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当票为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日,原告出具当票给被告,约定月费率2.7%、月利率0.5%,期限由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嗣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建国领取借款10万元后仅还利息49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杨建国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出具当票,约定了典当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费等。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典当期限内,原告主张利费按月3.2%计算,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部分,原告主张利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费中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950元。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费4544元,合计人民币104544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费。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三、被告杨建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泰兴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建国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泰兴镇国庆新村一区2幢405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周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