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晓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德利优机电设备维修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23日至30日期间共实施三次盗窃,涉案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受***机电设备维修公司指派,驾驶粤XU10**五菱牌小型客车到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叉车。期间,张**在五号厂房叉车充电区堆放废旧电池处,盗窃了一个法阿姆牌5TTM型废旧铅酸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并将电池藏在其车上偷运出公司,以人民币170元卖给路人。2.2013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又趁到该公司修理叉车的机会,以同样方式盗窃了一个相同型号的废旧电池并偷运出公司,该次同样以人民币170元卖给路人。3.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再次以相同方式盗窃电池,在偷运出该公司之际,被早已察觉的保安在门口截停。保安在其车上搜到该公司的一个上述型号的废旧电池。破案后,被变卖的电池均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涉案车辆、赃物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最后一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2.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的家属及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4.被告人张**是家中经济支柱。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不持异议,并建议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及公司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作案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在综合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