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名称
鲍林福、余兴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林福;余兴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林福,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兴周,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一案,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林福犯盗窃罪,被告人余兴周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罗弟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余兴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附近路段发生与人行横道树木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余兴周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在昆明市盘龙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撬得失主张某价值人民币2239元的灰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失主何某价值人民币2066元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在昆明市盘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说明,现场事故概览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失主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的供述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兴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余兴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附近路段发生与人行横道树木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余兴周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在昆明市盘龙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撬得失主张某价值人民币2239元的灰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失主何某价值人民币2066元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在昆明市盘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现场事故概览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失主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周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鲍林福、余兴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兴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