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杜腾飞、李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腾飞,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萧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 被告人李东,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 被告人杜文猛,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 被告人周海生,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中午,萧县杨楼镇迎风口村村民杜某因琐事同萧县杨楼镇迎风口行政村李新庄自然村村民陈某1发生纠纷,当日下午,杜某之子被告人杜腾飞同被告人杜文猛、李东、周海生等人到陈某1家中将陈某1及陈某1的母亲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右腕部损伤符合轻伤、腰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头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杜文猛、周海生于2013年10月16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腾飞、杜文猛、李东、周海生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杜腾飞、杜文猛、李东、周海生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1、张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陈某1、张某对被告人杜腾飞、杜文猛、李东、周海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腾飞、杜文猛、李东、周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陈某2、王某、杨某、孙某、程某的证词,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收条》、《病历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文猛、周海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杜腾飞、李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杜腾飞、李东、杜文猛、周海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杜腾飞、李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文猛、周海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文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