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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某某小区预谋盗窃。同日21时许,见该小区51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室内盗走宋某某放置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黑色佳能牌G12型相机一部,朱某某翻窗户离开该房间准备逃离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被盗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某某小区预谋盗窃。同日21时许,见该小区51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室内盗走宋某某放置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黑色佳能牌G12型相机一部。朱某某翻窗户离开该房间后,准备逃离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被盗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