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余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余甲庄**号。法定代理人:贺狮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贺庄村大贺寨西队。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余甲庄**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狮子及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余佩瑶、次女余路瑶、三女余冰杰、四女余冰茹、长子余家齐,婚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失常,患上精神分裂症,从2009年开始,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任何扶养责任。现原告患有精神病急需治疗,且生活严重困难,无任何生活来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某某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典礼同居,于200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余佩瑶、次女余路瑶、三女余冰杰、四女余冰茹、长子余家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精神失常,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原告不尽抚养责任。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贺某某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070.22元,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治病所支付医疗费均由其父母垫付。2011年原告患病后一直在其父母家中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曾经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亦未尽扶养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审批表一份、油坊店乡贺庄村村委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有精神病,生活严重困难,无生活来源,被告常年务工,不尽抚养义务,特别是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未积极主动对原告治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要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为宜,时间从2013年12月起计算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并花费相关医疗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以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准,即医疗费9070.22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起计算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070.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