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4日婚生男孩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很少交流思想感情,不但如此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2年7月10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梁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4日生男孩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是:一、要求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我直接抚养,我自愿承担梁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三、其他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原告依法再次起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梁某乙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梁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三、其它双方互不争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