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成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德海,刘成有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巴德海。诉讼代理人吴旭标。被告人刘成有。自诉人巴德海以被告人刘成有犯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巴德海指控被告人刘成有犯侵占罪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巴德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廖 莎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