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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玉诉被告常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玉,常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陈良玉,男,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迪,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原告陈良玉诉被告常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玉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常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被告以日1‰支付罚息,并由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宝马525型轿车一辆对该借款予以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的所借原告款26万元,并以月息20‰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日1‰承担逾期支付之罚息。被告常迪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常迪因生意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陈良玉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还款,由被告以日1‰支付借款之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购宝马525型轿车一辆对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被告依约将质押轿车交付与原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常迪未能依约偿付所借款及约定利息,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机动车质押担保合同,视听资料附卷及原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常迪借原告陈良玉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迪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齐所借原告款本金26万元,并以月息20‰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直至偿清为止。二、被告常迪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日1‰向原告陈良玉支付借款之罚息,直至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晏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