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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林晨与肖彪、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晨,肖彪,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徐林晨,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肖彪,洮南市人.被告王丽敏.原告徐林晨诉被告肖彪、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二被告是夫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七日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欠款数额,时间及还还款时间。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七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彪、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崔伟东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