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单元内,因被困电梯一事与电梯维修工发生纠纷,后李×1及其家属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期间李×1无故辱骂小区安保部经理孙×,后伙同被告人李×2将孙×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2于当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1于同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1、李×2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孙×表示谅解被告人李×1、李×2,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李×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李×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1、李×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