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淑玉诉许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汉兴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文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许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方,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原告乘坐华某某的辽H910**轿车,行驶至鲅鱼圈区长江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辽H054**轿车(车主为许某某)、于某某驾驶的辽H494**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华某某驾驶的辽H910**车无责任。现医疗费已由被告许某某垫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数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7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是辽H054**号车辆车主,因在平安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四位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限额;因本案还有一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均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交通费过高,以不超过100元为宜;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于某某无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辽H49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合理赔付。因两车都有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的收入情况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辽H054**轿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文某某驶其自有的辽H494**号大巴车在该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贵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872.23元,全部由被告许宝峰垫付。另查,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辽H054**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于文志所有的辽H494**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72.23元;2、误工费:25.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天为334元;3、护理费:100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为65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120元;以上总计49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和大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大地公司赔偿500元;不足部分252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70%为1765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30%为75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730元;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3元,支付给被告许某某287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林满代理审判员  韩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