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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丙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良,董事长。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希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委托代理人:陆峰。被告:毛国良,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王永岚,女,成年,系毛国良之妻,住址。被告:毛延信,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贾秀苹,女,成年,系毛延信之妻,住址。被告:毛希征,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司德玲,女,成年,系毛希征之妻,住址。原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山东省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之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5092785.06元,原告亦依约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92785.06元及上述债务自2013年5月24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按其保证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阳中银企字1022号)。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为之提供担保。2、2012年4月12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阳中银企字2021-3号)。证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对本案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提供保证担保。3、2012年4月12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为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阳中银企字10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的代位求偿权。4、2012年4月12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与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对本案借款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提供反担保。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代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92785.06元。6、2013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分两笔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汇款5092785.06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7、2013年8月5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其履行了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4可以证明,反担保人除原告和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外,还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丙杰及其妻子张玉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签订2012年阳中银企字102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若贷款本金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最后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当结清全部借款利息;3、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对该部分借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担保中心为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损失,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代偿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1.5‰资金占用费。亦于同日,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签订了2012年阳中银企字20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案外人尹丙杰、张玉枝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中心为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包括本案债务的最高500万元本金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对其履行保证责任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损失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向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没有偿还,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向债权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为之代偿借款本息5092785.06元,同日原告亦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向其支付了上述全部代偿款。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原告和诸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向债权银行清偿,原告向该担保中心清偿均是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因此取得对借款人和其他各反担保人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债务并承担自代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向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十个,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额,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述债务的不能追偿部分应当由各反担保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各反担保被告对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5092785.0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509278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向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省阳信鲁阳化工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贾秀苹、毛希征、司德玲向原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十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