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田汇丽与陈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汇丽,陈锋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田汇丽(曾用名田慧琴),女,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锋,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田汇丽诉被告陈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幼奇、邓亚东、顾俊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汇丽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汇丽诉称,2009年,我在网上与被告陈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燃燃(曾用名陈焕)。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女儿陈燃燃归被告抚养。原告田汇丽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蕲春县蕲州镇黄土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2日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经过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分析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2009年农历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燃燃(曾用名陈焕)。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其女儿陈燃燃一直随被告陈锋及其家人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孩子陈燃燃由被告陈锋抚养教育成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孩子抚养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的标准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2862元,由原告按年支付。原告田汇丽当庭表示个人财产(嫁妆)自愿赠与被告陈锋所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陈燃燃归被告陈锋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田汇丽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862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准予原告田汇丽将个人财产(嫁妆)赠与被告陈锋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幼奇审判员 邓亚东审判员 顾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