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明、何雨龙与被告杨大权矿山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明,何雨龙,杨大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富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雨龙,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新清,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何雨龙父亲。被告杨大权,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无业。原告张富明、何雨龙与被告杨大权矿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原告何雨龙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清、被告杨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明、何雨龙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欠我二人石英矿转让费22000元,当时打有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可是到期后,我们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着至今没有归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欠款22000元和2012年元月至还款日的利息2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杨大权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那天喝酒喝多了,到现在我还记不起为何给他写这张欠条。这个矿山我从2006年开始搞,大概2006年转给张富明、何雨龙、郭家明,转让费6万元,他们大概合伙搞了半年,搞不下去,他们三人就协商将该矿山包给郭家明一个人搞,张富明、何雨龙不参与经营,郭家明承包后,便请我为他经营管理、何雨龙负责质量,张富明没有参与。张富明、何雨龙趁我喝醉酒之机骗我写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之前,杨大权在未取得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县陡山河白马山村红冲火石沟石英矿山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富明、何雨龙、郭家明三人,该转让合同也未经过相关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张富明、何雨龙、郭家明三人经营矿山出现困境,张富明、何雨龙二人欲向杨大权退还自己所占的份额,2011年5月1日,杨大权向张富明、何雨龙出具欠条,注明欠张富明、何雨龙22000元,2013年7月8日,张富明、何雨龙起诉到本院,二人要求杨大权支付所欠转让费22000元、利息2000元,杨大权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欠条并非其出具,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予以鉴定,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承认该欠条系其出具,但其以欠条是张富明、何雨龙趁他喝醉酒之机骗他写的为由,主张欠条无效。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的,双方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合同所获得的利益。2011年之前,杨大权在未取得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县陡山河白马山村红冲火石沟石英矿山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富明、何雨龙、郭家明三人,该转让合同也未经过相关矿产管理部门审批,此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矿产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富民、何雨龙向杨大权返还自己因合同获得的利益,该利益折合的具体价款,张富民、何雨龙与杨大权双方约定为22000元,2011年5月1日,杨大权因未能支付现金,向张富明、何雨龙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债权人、欠款数额、欠款人、欠款日期等要素具体明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杨大权也承认欠条系自己出具,但杨大权称自己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无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认定该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杨大权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偿还其欠原告张富明、何雨龙欠款。原告张富明、何雨龙要求被告杨大权支付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权偿还原告张富明、何雨龙转让费欠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大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辉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