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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郑雄与王振刚、朴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雄,王振刚,朴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雄,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金凤今,女,上诉人郑雄之妻,无业,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刚,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永科,营口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春金,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永科,营口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东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雄及委托代理人金凤今,被上诉人王振刚、朴春金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王振刚、朴春金向原告母亲郑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1日二被告将此款还给郑日,郑日并给二被告书写了收条。郑日于2012年6月22日病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属实,事后被告已将此借款还给原告母亲,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本院指定原告在庭后七日内到法院办理鉴定手续,但原告未有按期办理,所以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雄承担。上诉人郑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理由是我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被上诉人以无款为由拖欠未还,我才起诉。被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但拿出的是伪造的收条抵顶欠款,收条用汉字书写,我母亲郑日不会写汉字,证明收条是假的。被上诉人罗胜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郑日会写自己的名字,上诉人母亲生前长期居住于被上诉人家中,借款实际为被上诉人母亲所借,还款后由于郑日回家取欠条不方便而没有抽欠条,而是由郑日按我们写好后的收条照样抄写的,而且郑日还按了手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雄母亲郑日与被上诉人王振刚、朴春金签订借条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郑日生前具名签字并按有指纹的收条为凭,证明该欠款已经偿还,由于上诉人未能依法在原审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无法证明该收条系伪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名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