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泽昊与上海浦东新区关兴教育培训中心、卢家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卢某A,卢某B,江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赵某某,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原告赵某某之母),住同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A,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卢某B(系被告卢某A之父),住同被告卢某A。法定代理人江某(系被告卢某A之母),住同被告卢某A。被告卢某B,住同被告卢某A。被告江某,住同被告卢某A。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某A、卢某B、江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妮,被告卢某A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卢某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万云,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A原系培训中心同班同学。2012年4月28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卢某A主动推搡在教室外草坪上休整的原告,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培训中心学习生活,就医也由培训中心接送并陪同。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33.60元及部分营养、交通费用。此外,培训中心还委托并陪同原告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培训中心对就读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而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应与直接侵权人卢某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未对原告道歉,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0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1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204,939.29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5元、鉴定费3,630元及律师费4,500元。被告卢某A、卢某B、江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卢某A在老师要求下进行摔跤,摔跤过程中原告打了卢某A,造成二人摔倒。事发后,被告卢某A方多次看望原告,被告培训中心还因本案事件在被告卢某A方的账户中扣款20,656.60元。被告卢某A方认为,培训中心进行的是半军事化管理,并无上、下课的区分,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而原告受伤亦与其自身骨质疏松、不适宜剧烈运动有关,卢某A方并无过错,仅愿给予道义补偿。至于原告精神方面的问题是其特殊家庭情况及个人遭遇所造成,与本案事件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诉前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则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12年5月13日与本案无关的就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要求对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其对在读学生全程进行统一管理,但赋予学生自由活动的空间。事发当天活动课集合之前,原告与被告卢某A所在的中队学生在草坪上自由活动,多名老师在场警戒、看护。原告是在与被告卢某A玩耍打闹、互相推拉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培训中心已及时救助,全天陪护,还委托并陪同原告进行了鉴定,并在被告卢某A的账户内扣款20,656.6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交通、营养及鉴定等,因此其对事件的发生及处理均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卢某A方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A原均系被告培训中心学员。2012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该中心草坪上与卢某A发生肢体接触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次月3日出院。此后,原告复查数次,并于2012年11月4日至5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就医期间由被告培训中心接送,医疗费等由该中心从被告卢某A方账户内提取支付。2012年9月20日,被告培训中心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工伤标准),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肱骨干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鉴定当天,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在场陪同。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丁某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因见原告与卢某A在草坪上滚来滚去打闹,其上前阻止,把两人拉开。不久后,两人再次打闹起来,卢某A趴在原告身上,原告躺在地上喊痛,卢某A起身后,原告便向其反映无法站起来。其他老师上前询问情况时,学生称原告是与卢某A玩耍中被卢某A弄哭的。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外伤,其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复医(2012)伤鉴字第1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培训中心提供的证人丁某某的庭审证言、费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4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确认原告系在培训中心内受伤,但对原告具体受伤原因各执一词,且对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根据目前查明情况,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学生的行为及相应表现在时间、内容上的联系程度,认定原告系在与被告卢某A发生肢体接触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当事人员分担。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培训中心的教育管理对象较为特殊,尤其在社会交往与自控能力方面较为薄弱,且其实施的封闭式管理更应当为就读学员提供全面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即便根据培训中心在场管理人员自述,其在原告受伤前已发现原告与卢某A玩闹并予以制止,但此后却未能针对上述情况充分重视,采取有效的督导、隔离措施加强防范,避免玩闹现象的再次发生,可见,被告培训中心在履行管理与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某A方、培训中心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诉后鉴定费的金额及护理、营养期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绷带等用品的费用均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产生,应予支持,被告对部分费用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865.60元。2、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以及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但因上述费用部分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家属自理,而双方均未能就具体金额提供完整的有效凭证,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相应赔偿标准等因素分别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其中原告自理部分150元)、营养费为3600元(其中原告自理部分1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之护理期限,酌定为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卢某A方、培训中心分别承担1,500元、2,000元。5、诉前鉴定费。诉前鉴定系被告培训中心委托,并派员陪同,相应鉴定意见亦未被采纳,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培训中心自行承担。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卢某A方、培训中心各承担1,500元。此外,经审核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卢某A方支付医疗费13933.6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783.60元可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至于被告培训中心主张尚支付其他款项及诉前鉴定费已结算给原告的意见,因遭原告否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A、卢某B、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8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查档费15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105,896.60元的30%计31,769元(已给付16,783.60元,尚需给付14,985.40元);二、被告卢某A、卢某B、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1,500元;三、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8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查档费15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105,896.60元的40%计42,358.60元;四、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诉前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2.40元,被告卢某A、卢某B、江某负担206.1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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