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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会与严鹏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怀涛。原告吴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认识不足一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情不和,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与其他女子同居,对原告不闻不问,还多次到原告家闹事,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和睦,也不存在婚后与其他女子同居的情况,原告所怀疑的女子和被告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8日在周至县民政局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曾有过一次宫外孕。婚前,原、被告感情良好。婚后,原、被告还曾一同至西安打工和到西藏考察准备做生意,但因在当地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欢而散,而矛盾产生的根源是因被告忙于打工疏于对原告的关心体贴,致使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原、被告产生矛盾期间,原告的父亲曾让人出面调解过,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也亲自到原告家里主动和解,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严重的伤害了她的感情,不谅解被告,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更应珍惜。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彼此感觉良好,自愿依法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虽然原、被告是因相恋自愿结婚,但毕竟了解时间较短,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婚姻,不只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约束,更是对家庭关系稳定的一种保障。原、被告既然选择了用婚姻的形式来实现爱情的承诺,就应为自己的选择负责,为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负责,不能视婚姻如儿戏,一遇矛盾便轻言离婚。本案中,虽是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感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坚决要求离婚,但应主要归咎于被告没有担负起其家庭责任,没有给予原告应有的安全感,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但也应看到,被告曾为了消除双方的矛盾亲自同家人去原告家和解,虽因沟通方式不当,并未取得原告的谅解,但足以说明被告对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不足是有认识的。百年修的共枕眠,夫妻缘份难能珍贵,原告如能对被告多一些包容,多一份信任;被告如能改正不足并懂得疼惜原告,成熟的担当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定能打开心结,使两人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