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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柯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法、仇伟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3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3年4月2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6年11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8年4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12月12日期满解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36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被解除社区康复。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仇伟旺、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柯某通过互联网创建QQ群“我爱我家”。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柯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160号利用“我爱我家”QQ群组织QQ群内的好友在温州茶苑网站上采用武汉麻将、飞行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对赢家按5%的比例抽取头薪,后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9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张某、柯某共抽取头薪款达21830元。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缴纳了头新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二本、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账单工作表、陈某乙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账本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柯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清本案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柯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柯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及赃款2183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