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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增路与苗诗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路,苗诗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张增路,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诗贤,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商丘市。原告张增路与被告苗诗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苗诗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在商丘市归德路烙馍村门前,被告苗诗贤驾驶豫NWB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苗诗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WB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苗诗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557元。被告苗诗贤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因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5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苗诗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WB9**号汽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豫NWB9**号汽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苗诗贤驾驶豫NWB9**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苗诗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WB9**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50张;5、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6、河南省明视达眼镜商丘分公司出具的眼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2462.8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34元,眼镜损失200元。被告苗诗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WB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驾驶证一份,证明自己属于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苗诗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6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由法庭酌定。对第二组证据6的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苗诗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苗诗贤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在商丘市归德路烙馍村门前,被告苗诗贤驾驶豫NWB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62.8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苗诗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元。原告在事故中佩戴眼镜损坏,配备眼镜一副,花费2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诗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WB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苗诗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鞋业批发、零售。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7230元。本院认为,被告苗诗贤驾驶豫NWB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苗诗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2462.86元、营养费200元(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护理费1000元(20×50元)、误工费1492.05元(27230元÷365×20)、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4元(734元+200元),共计7188.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增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18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的下列账户:原告张增路退还被告苗诗贤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增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