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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林仙与王继武、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仙,王继武,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林仙。委托代理人郭晓娟、武子雄,均系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武,被告毕艳,委托代理人安明生、张婷婷,均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仙与被告王继武、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毕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王林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媳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其做生意,双方约定2%的月息,由被告每月按时付息。原告交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明确如不能偿还,以被告的两套住房抵债,但至今欠款分文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继武未到庭陈述、答辩。被告毕艳辩称,从2005年起,王继武与我分居生活,至2013年离婚,王继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应为王继武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王林仙与王继武以房屋抵押的约定,依法应为无效;依据离婚协议,本案所涉房屋为我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武、毕艳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继武向原告王林仙借款50万元,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林仙人民币50万元,月息2%,本人现有房子两套,如逾期仍不能偿还,愿以此抵债。”2013年1月14日,王继武、毕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问题:婚后有王继武名下两套住房(一套位于菜园街5号1幢1层301室,一套位于锦纶路90号怡心苑10号楼5层110室)都归毕艳所有,王继武名下的两份国寿鸿裕和一份国寿英才保险都归毕艳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婚后无债权债务。其他共同协商的问题:因房屋产权无法分割,由毕艳一次性支付王继武30万元,作为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欠款5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计14个月的利息14万元,被告王继武未到庭陈述、答辩,被告毕艳则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原告及被告王林仙当庭质证,被告王继武未到庭质证,依法推定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继武、毕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作处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继武、毕艳共同偿还,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艳所提的辩称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武、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林仙借款500000元、利息14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合计64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专递费3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80元,由被告王继武、毕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