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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修春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修春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王东玲,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春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律师。原告陈淑英诉被告修春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修春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修春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东边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陈淑英撞到,致原告陈淑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修春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51.38元(其中医疗费19366.88元、护理费1610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71元、邮寄费88元、担保费200元、停车费148元、交通费700元)。被告修春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修春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东边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陈淑英撞到,致原告陈淑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修春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英先后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支出医疗费用19355.88元。被告修春甲给原告支付3054.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淑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淑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陈淑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陈淑英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陈淑英住院期间由儿子郑某甲与郑某乙护理;郑某甲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2800元/月+2900元/月+2900元/月);郑某乙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53.33元(2980元/月+2900元/月+2980元/月)。原告陈淑英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12222元(2866.67元/月÷30天×63天+2953.33元/月÷30天×63天)、残疾赔偿金为12877.5元(25755元/年×5年×10%)、伙食补助费为378元(6元/天×63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355.88元+护理费1222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1950元=47035.38元。另,诉讼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邮寄费88元、担保费200元、停车费18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修春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到条、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修春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修春甲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陈淑英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邮寄费、担保费、停车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春甲、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85.38元(其中医疗费用19355.88元、护理费1222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淑英鉴定费损失1950元,由被告修春甲赔偿;原告陈淑英返还被告修春甲3054.9元;两项折抵后,原告陈淑英应返还被告修春甲1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843元,原告陈淑英负担623元,被告修春甲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