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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米忠祥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忠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米忠祥,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贾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鸣俊,该公司职员。原告米忠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被告公司营销部西区经理。在职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先后为公司垫付费用52514元,但被告每年以9月至年底不许报账为由,一直未给原告报销。2010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债权债务之争,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未予处理该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工作原因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251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2月从我公司离职时,与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与贾风雷及秦景致录音资料各一份;3、慧家超市许关廷出具的收条一份、给许关廷汇款6600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秋福利获得人员名单2份;4、中国人寿沧州分公司营销总部西区“小盐勺大关爱爱心奉献活动方案一份、盐勺领取情况表、李自强领取盐勺的收条一张、经办人刘军录音一份;5、购买展业包收据一份、2008年8月18日公司制定的西区育才部制度一份、西区2008年8月文件一份、9月育才部企划一份、展业包领取情况表;6、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网点西区十月补充企划案一份;7、诚信粮油刘秀梅证明一份、沧州市运河区一方超市二联单一份、色拉油领取表一份;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缴费发票一张、营销部电话费说明一份;9、运河区龙鑫汽车美容装具店收据一份;10、沧州市运河区淑华文具部发票一张,营销西区精英推动方案一份;11、沧州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暂收条复印件一份、沧州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票一张;12、沧州市运东乐开心蛋糕店收据一张;13、中秋送礼企划方案一份、护眼仪领取情况表一份;14、中国人寿沧州分公司汇总保险单14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公司文件一份,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费用、佣金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忠祥于1997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寿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米忠祥方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寿公司方违约金2万元;米忠祥向人寿公司支付违约金、办理工作交接后,人寿公司为米忠祥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人事档案、工资、行政关系转移、社会保险等;人寿公司未拖欠米忠祥任何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解除后,米忠祥与人寿公司均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米忠祥与被告人寿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为2010年12月29日以前产生,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米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