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根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根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根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根娣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根娣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组织非法标会的手段,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招收会员的方式,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根娣非法组建了5号标会、15号标会、20号标会、25号标会、30号标会,合计招收会员269人次,实际竞标164人次,未竞标105人次,非法吸收资金332053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根娣因资金链断裂负债潜逃,造成上述5个标会停止运作,致使会中105人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上述5个标会的具体情况如下:5号标会竞标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内的每个月5号,参会人员数为34人次,截止2013年4月5日,共计竞标15次,累计吸收资金172341元。15号标会竞标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内的每个月15号,参会人员数为64人次,截止2013年4月15日,共计竞标31次,累计吸收资金654549元。20号标会竞标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的每个月20号,参会人员数为60人次,截止2013年4月20日,共计竞标40次,累计吸收资金839035元。25号标会竞标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的每个月25号,参会人员数为51人次,截止2013年4月25日,共计竞标26次,累计吸收资金442551元。30号标会竞标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内的每个月30号,参会人员数为60人次,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计竞标52次,累计吸收资金1212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根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根娣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标会记录、标会部分参会人员照片、人口信息表,证人赵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龚某甲、罗某、胡某甲、胡某乙、柴某甲、沈某、应某、郑某、黄某、齐某、陈某丙、葛某、俞某甲、陈某丁、周某、贝某、张某、李某甲、孔某、林某乙、潘某、郭某、柴某乙、俞某乙、马某、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李某乙、岑某、顾某甲、唐某、顾某乙、李某丙、乐某甲、龚某乙、孙某、胡某丙、夏某、陆某、王某乙、陈某乙、乐某乙、龚某丙、芦文利、常某、王某丙、翁某、史某、陈某戊、胡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根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根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根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根娣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根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