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兴刚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西外环西侧10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刚,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上诉人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兴刚、原审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广法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河科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理本案,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广安建设公司和林兴刚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二者之间不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2.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河科达公司与林兴刚没有合同关系,而案涉合同双方为三河科达公司和广安建设公司,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河科达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三河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林兴刚将广安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滥用诉权“抢管辖”。3.即使林兴刚为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亦应向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性质属于代位权的诉讼性质,应由次债务人即三河科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兴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河科达公司为发包人,广安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林兴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可以将发包人三河科达公司、承包人广安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广安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原审原告林兴刚选择向被告广安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三河科达公司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以及不应将广安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能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故上诉人三河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