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孝红、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星河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苏州中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晓、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员钱亮驾驶车辆苏E×××××行驶至沪蓉高速由东向西216,6公里处,遇到被告褚建峰驾驶苏E×××××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大桥分岔口处不按规定保持车距,车辆前部碰撞原告车辆后又碰撞浙A×××××/浙A×××××挂车左前侧,造成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褚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复已无价值,经理算原告车辆损失为145501.6元。另查明,苏E×××××车辆的车主为苏州中茂公司,且该车辆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501.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估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方司机钱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方司机褚建峰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行驶证;3、太保常熟支公司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公估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方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5、公估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公估费用。被告苏州中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实际修复并上路,应按照实际修复的金额来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票据,此公估鉴定报告书不作为理赔依据;褚建峰系本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属职务性行为。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赔付鉴定报告中原告车损的费用,连带残值在内损失应为147420元,但原告应在我公司赔付之后将车辆给予我公司;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我方认为车辆未达到报废程度;公估费7500元,我方不承担,另我方垫付了250元的公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50分,褚建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大桥分叉口时因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车辆前部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碰撞浙A×××××/浙A×××××挂重型半挂车左前侧部。造成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及乘驾人员钱亮、江祥生受伤和苏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乘坐人员吴家翔、吴家慧、吴漫莉、吴士珍、吴文斌、吴坚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褚建峰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且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钱亮无责任;当事人贺建伟无责任;当事人江祥生、吴家翔、吴家慧、吴漫莉、吴士珍、吴文斌、吴坚新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苏州星河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根据《保险法》、《保险公估原则》、《保险原理》、《赔偿处理》之规定以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但由于该车修理价格(167,000元)已超过该车的现实价值(145501.60元),因此,经我司公估小组讨论,该车严重损坏,技术性能、安全性能修复后远达不到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安全行驶。经检验,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根据《保险法》、《保险公估原则》、《汽车报废标准》,经理算,建议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伍佰零壹圆陆角零分(145,501.60),该车残值为1918.4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苏州中茂公司,该车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苏E×××××小型普通客所有人为苏州星河公司。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浙A×××××/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的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501.60元、公估费7500元,两项共计153001.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苏州中茂公司承担,并结合其购买商业三责险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均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方式,原告提交的公估鉴定书中已经明确“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但由于该车修理价格远超过该车的现实价值。因此,经我公司小组讨论,该车严重损坏,技术性能、安全性能修复后远达不到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安全行使。经检验,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经本院到相关部门咨询,该公估鉴定报告书客观、合理,受损车辆残值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各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采纳该公估鉴定报告书意见:苏E×××××别克商务车按报废处理;至于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使用不在本案理涉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45301.6元(145501.6元-200元),由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43301.6元,由被告苏州中茂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苏州中茂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301.6元。对于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提出垫付250元公估费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理赔款1453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公估费7500元,共计106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公估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公估费连同上述理赔款一并给付原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