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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潘仲海与王焕琴、李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海,王焕琴,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潘仲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系被告王焕琴之夫。被告李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仲海与被告王焕琴、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李刚、被告王焕琴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王焕琴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社区,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王焕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刚全部赔偿。被告王焕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王焕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王焕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王焕琴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社区,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焕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跟骨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刚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仲海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3、误工天数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4、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5、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97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2122.59元。另查明,被告李刚与被告王焕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为事故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12700.8元,并提供户口本、房产证、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辛某某护理2个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4233.6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供房产证、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主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焕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焕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焕琴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李刚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庭审过程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122.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与护理人员辛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在城镇居住,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应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行二次手术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42.59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8766.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66.9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李刚赔偿,因被告李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181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潘仲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8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潘仲海返还被告李刚现金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潘仲海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