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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永君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汉族,文盲,农民。199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汪某介绍及陪同付某甲(已判刑)前往河南省台前县购买自制转轮手枪一支,子弹三十发。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向付某甲介绍及陪同前往河南省台前购枪是事实,但其没有见到付某甲购买的枪支及子弹,当时其问付某甲买枪了吗,付某甲说买好了,于是就回来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993年3月18日被告人汪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减刑期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到案的时间、原因、经过等情况。(3)侦查机关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GPS卫星定位数据2013年4月份之前已清空,故2013年1月至3月间,从金乡到河南省台前县的出租车运行轨迹,未能查到。(4)侦查机关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没有查到汪某(军)曾使用的1358373****、1875472****、1836975****、1328007****四个手机号码,及付某甲1585376****、1519241****两个手机号码,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通话记录,未发现与河南省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付某甲持有的黑色金属转轮手枪一支、小型铜皮子弹18发被公安机关扣押。(6)收条,证实金乡县公安局枪支管理部门收到金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缴的付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子弹18发。(7)(2013)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甲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1993)济中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9)(2008)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侦查机关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月18日减刑期满。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汪某向其介绍购买枪支的时间、地点、经过与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还证实其购买枪支一把、子弹30发。(2)证人苏某2013年6月12日的证言,证实十来天前,其被小阵的藏獒咬伤,今天晚上小阵到其家商量赔偿的事时,22时许来了几个警察,从小阵拿来的包里搜出一把转轮手枪。证人李雪连(苏某之妻)的证言与证人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与刘新亮、汪某一起到付某甲诚信加油站喝过酒。证人刘新亮的证言与证人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其向付某甲介绍、并陪同付某甲购买枪支的时间、地点、经过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济)公(物)鉴(痕)字(2013)23号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实付某甲涉嫌持有的编号为“HJ-023-01-130603”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为枪支。6、辨认笔录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按照相关程序规定,付某甲指出12张照片中的第4号照片是老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