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绰号“伍呀”,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绰号“毛陀”,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驼背”,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和杜某丙(公安机关称在逃)、“老三”(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五人一起去萍乡市移动仓库领取光缆材料,并商量领完材料后去东源乡竺塘村尖岭将邓某某家门口的光缆偷走。被告人杜某甲五人从萍乡领完材料后,杜某丙回家拿了一块樟树板子,由杜某乙开车五人来到东源乡竺塘村尖岭邓某某家门口。在将车子调好头之后被告人杜某甲等五人利用樟树板子将竺塘有线电视站彭某某放在此处的光缆滚上车,之后由被告人杜某甲驾车离开往上栗方向行驶。在往上栗方向行驶的途中,被告人杜某甲等人电话联系了卖家,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上栗镇水源村的黄某乙,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50元。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价值人民币2646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13日,所盗光缆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邓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天网视频相片、搜查笔录、上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与同案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诗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