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华秋与被上诉人邓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华秋,邓平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秋。委托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平安。委托代理人邓雄。上诉人姜华秋因与被上诉人邓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华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奇与被上诉人邓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姜华秋与邓平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华秋将坐落在邵阳市火车新站商贸步行街12号地302号住宅一套出售给邓平安,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总金额为328888元。补充协议约定:1、本栋楼住房办理产权手续时,出卖方应协助买房方办理有关手续,办证费用由买方承担;2、2010年7月8日买方付款308888元,未付20000元房款,待协助办好房产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证件)后付清;3、如本栋房屋门面因建筑违章而罚款,由卖方承担罚款。姜华秋多次找邓平安催收未付的房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姜华秋与邓平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姜华秋需协助办好房产证后才收取房款20000元,而姜华秋没有提供办好房产证的证据,对姜华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平安辩称代姜华秋支付了工程款和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平安提供的为一份个人收条,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华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华秋不服上诉称,现邓平安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一审判决认定邓平安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平安答辩称,虽房屋权属证书已办好,但邓平安为姜华秋垫付了14000元的建筑款和罚款,该款由房屋的承建方收走,并出具了收条,该罚款理应由姜华秋承担,故邓平安只应支付剩余的6000元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华秋出售给邓平安的住房,已于2012年1月10日以邓平安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邓平安是否应当依约支付余下的20000元购房款以及邓平安是否为姜华秋垫付了罚款,该款应否在剩余房款中扣减。姜华秋与邓平安对房屋已于2012年1月10日以邓平安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姜华秋与邓平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邓平安应在房屋确权后支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房屋门面因建筑违章的罚款由姜华秋负担,现邓平安已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其名下,邓平安应支付尚欠的20000元房款。邓平安主张应扣减其为姜华秋垫付的14000元建筑工程款和罚款,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建方项目管理人高铁桥手写的收条及胡富庄、高铁桥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向高铁桥交付的款项属于建筑违章罚款,故邓平安主张其向高铁桥交付的款项应在房款中扣减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华秋上诉要求邓平安支付20000元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由邓平安支付姜华秋购房款200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邓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