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肖宝山与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宝山,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宝山,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竟,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尚其革,村主任。上诉人肖宝山为与被上诉人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兀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大兀拉村委会(甲方)以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肖宝山(乙方)签订《养殖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期限及承包费。承包期为二十四年,每八年为一小承包交款周期,即承包费分三次交清,交款时间分别为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乙方必须按时交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收回土地。二、使用用途及转包。1、甲、乙双方约定该地块只能用于养殖,而且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标准建造养殖圈舍及临时看护房,乙方不得在该地块上建永久性建筑。乙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5日。具体地块亩数:养殖地9亩。大兀拉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大兀拉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村书记陈占金、村主任张君香签名,肖宝山在乙方处签名,辽中县长滩镇法律服务所在监督方处加盖公章。签订合同书当日,大兀拉村委会将合同约定的9亩承包地交付肖宝山。另查明,2010年11月末,肖宝山向大兀拉村委会交纳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大兀拉村委会以研究后再定而未收取。2011年5月10日,肖宝山会同杨英伟、康大勇、李文革、杨蔚富四名养殖户再次向大兀拉村委会交纳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大兀拉村委会认为土地流转费用已大幅提高,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收取。2011年5月20日,大兀拉村委会向肖宝山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与村民公决形成的决议存在价格差异,暂不收取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收取。2011年,大兀拉村委会将包括本案讼争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数字量化给本村村民,但并未实际收回讼争承包地。再查明,2010年大兀拉村旱田土地流转费为500元/亩,2011年、2012年旱田土地流转费为550元/亩。2013年7月10日,大兀拉村委会就提高养殖地承包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兀拉村共计村民代表47名,本次会议出席33名,同意提高承包费的村民代表30名。因双方就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未达成一致,大兀拉村委会诉讼来院,要求按照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给付2010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承包费28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本案中,大兀拉村委会提交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服务站系农村土地管理服务部门,其证明大兀拉村土地流转价格已增至每年每亩500元至550元相对客观,该院予以采信。肖宝山提交他人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因大兀拉村委会提出异议,且该二人未到庭作证,即使其土地流转价格真实亦不具有普遍性,故对其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不予采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承包地的土地流转价格是已与订立合同时发生异常变动,且该异常变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可预见,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承包费条款的效力并继续履行,则对大兀拉村委会而言显失公平。现大兀拉村委会就提高承包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亦通过提高承包费的决议,故对大兀拉村委会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400元承包费给付其2010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承包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肖宝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因肖宝山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肖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承包费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负担260元、肖宝山负担260元。宣判后,肖宝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承包金由每年每亩100元提高到400元,表面上看解决了对村委会的显失公平,但却造成了上诉人养殖成本大幅增加,对本来就经营十分困难的养殖户已明显构成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不可预见、不可归责、显失公平的事实,不具备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由于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要求提高4倍承包金,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且该合同已经具备了解除的法定条件,如果增加租金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养殖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4年,每八年为一小承包交款周期,即承包费分三次交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增加每亩土地的承包费至40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至2018年11月,总计费用28800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0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以增加合理地价方式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该土地转让合同书应本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尽量调解解决,并结合案情确定变更还是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一方反诉要求对其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应予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退回上诉人肖宝山。审 判 长 程 慧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