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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汤世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汤世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汤世强。被申请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汝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发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汤世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汤世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房地权第204728号、第220516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汤世强、怀远县上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神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怀远县华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房地权第204728号、第220516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审判员  陈启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思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