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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魏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86年11月15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xx在静海县静海镇千佳洗浴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时xx甲基苯丙胺0.4克。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魏xx在静海县静海镇希玛运动会馆附近以1100元向一名女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许,其在静海县静海镇万春宾馆21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时xx甲基苯丙胺0.65克。当日被告人魏xx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发现甲基苯丙胺2.97克。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魏xx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xx承认指控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xx在静海县静海镇千佳洗浴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时xx甲基苯丙胺0.4克。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魏xx在静海县静海镇希玛运动会馆附近向一名女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3克。16时许,被告人魏xx在静海县静海镇万春宾馆21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时xx甲基苯丙胺0.65克。交易后被告人魏xx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7克。另查明,被告人魏xx系吸毒人员,经检测其吸食冰毒已成瘾。上述事实,有证人时xx、郭x、张xx、刘xx证言,被告人魏xx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魏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曾有犯罪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