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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桂荣、王军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王军,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李桂荣,女,汉族,1970年6月9日生。原告王军,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桂荣。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王军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李桂荣同时系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庞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庞某某说工地急用钱,向原告承诺月息贰分伍每月支付,借用壹年,如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在2011年12月30日,有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会计蔡某某和徐某某在银行从原告卡上取出现存到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会计蔡某某卡上925000元,剩下75000元是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在后来的一年里,每月贰分伍利息都由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会计蔡某某按时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后来公司紧张一直没有打利息及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赔偿利息175000元,偿还违约金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31日的收据一份及银行2011年12月30日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925000元转至被告公司会计蔡某某的账户上,被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收据,其中有75000元的差额是被告给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证据2:原告与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了借款协议;证据3:从郑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打款、签协议、出具收据都是在被告的郑州分公司里进行的;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及2012年5月18日该公司的流水账目,证明被告公司在银行备案的章与收据的章一致,并且该章一直在使用;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市印章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该证明上的章是一致;证据6:原告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的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及流水账目,证明与在借款协议中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一致;证据7:原告李桂荣银行卡的流水账目一份,流水上显示被告在2012年7月2日给原告打了25000元,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打了150000元,共计7个月的利息,证明原告除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925000元外,还给了被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被告找给原告25000元,并给原告开了1000000元的收据,流水可以证明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申请对该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收据有涂改现象,也不符合证据的书写形式,转账凭条也未加盖银行印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转款于被告;对证据2、3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拒绝质证,庭后原告提供加盖有银行印章的取款及转账记录及证据2、3的原件后,被告认为借款协议原告未当庭提供,且没有要求延期提交,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并且原告撤回了对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的起诉,也无法核实印章的真伪,协议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而不是加盖财务章,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不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该行开具过银行账户;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刻制的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但被告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6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撤回对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的起诉,对卡片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卡片上印章与协议中印章是否一致均无法核实;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给了承兑,对此不认可,该款及时真实的情况下也是支付给了个人,没有支付给单位,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是由个人蔡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是原告与蔡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蔡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辩称,首先,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其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被告向本院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上加盖的被告财务印章与被告的财务印章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并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其所持有的收据上加盖的华宇广泰建工集团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上加盖的华宇广泰建工集团财务专用章不一致,故无需进行鉴定。另原告认为收据上的财务章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银行中备案的章一致。原告共向法庭提交7份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及证据3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为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及所开账户的流水账目,证据5为申请法院调取的印章部出具的证明,证据6为申请法院调取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及所开账户的流水账目,该三份证据均为法院向银行及相关单位调取,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首先,原告称其提供的证据1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证据4中被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一致,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而被告认为其从未在该行开设账户,自该银行调取的印鉴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无法认定收据上的印章与调取的印章相一致;其次,原告称其提供的证据2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证据5中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在印章部刻制印章时留存的印模,证据6中被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一致,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撤回对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的起诉,对证据6中银行备案的印鉴的真实性,及借款协议与证据5、6中印鉴是否一致均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告不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证据5中的印模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称无法确认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因该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的925000元外,还给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未预先扣除利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甲方)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地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转让日期开始计算);借款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乙方应保证在欠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返还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账户转入现金925000元,现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1日。另查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款项转入协议指定账户,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仅可按照本金925000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并按照逾期违约金日2%支付违约金,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荣、王军清偿借款本金92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