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人代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4时许,代某某伙同一个叫小毛的到正阳县南环路徐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徐某某回家当场发现,代某某被追上抓住,被告人代某某在徐某某家中盗窃铜币一枚。2013年11月8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某某家被盗的那枚铜币价值人民币贰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许,代某某伙同一个叫小毛的到正阳县南环路徐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徐某某回家当场发现,代某某被追上抓住,被告人代某某在徐某某家中盗窃铜币一枚。2013年11月8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某某家被盗的那枚铜币价值人民币贰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从杭州打工回到信阳,在信阳火车站拾到了一个叫刘某某的身份证,我看身份证上的年龄给我差不多,警察问我的时候我一直说叫刘某某。平常我玩“起凡”对战平台游戏,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正阳人叫小毛,他的情况我不知道。2013年9月25日下午我到正阳找小毛玩游戏,小毛接着我后在正阳汽车站对面“心语网吧”上网,一直玩到第二天七点,我们一起吃过早饭,都没有钱了,小毛让跟他一块去偷钱,下午两点多我们转到南环路一家洗脚城,西边一家大门在锁着,我们想他家里可能没人,我和小毛转到后院翻墙过去,看到堂屋的门没有锁,我们进里面找东西,也没有找到贵重的物品,我从卧室抽屉里找到一枚古币,突然听到门响了,我和小毛赶紧往外跑,当时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进来了,那个老头拉着我了,小毛翻墙跑了,那个老头拉着我不让走,我把衣服扯掉了,就顺势往东跑,那个老头喊抓小偷,又有一个老头骑三轮车在后面撵我,我跑到一家院子里了,那个老头堵着我了,他拉着我,一直拉到我偷那家门口的路上,他们打电话报警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两点多钟,我骑三轮车回家,看见有两个三十岁的年青人正从我堂屋里出来,我想他们是小偷,我就上去拉他们,我拉着一个人,另一个人翻墙跑了,我拉的一个年青人往外挣跑了,我在后面撵,被绊倒了,我就喊抓小偷,我邻居老白就往东去撵那个人,我就回家了,回家看到家里翻的乱七八槽,第二天我清理家里物品时,发现少了一枚古币,其它没有被盗,过一会儿老白抓着那个年青人的胳膊带过来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就把那个人带走了,我也去派出所说明情况。3、证人白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我家门口修车,我看邻居徐某某拉着一个青年人,那个年青人挣脱衣服往东跑了,徐某某在后面撵,喊着抓小偷,我骑着电动车就去撵那个人,后来那个人跑到一个死胡同里了,我骑电动车喊那个年青人站着,别跑了,那个人站在路边了,我就上去拧着那个年青人的胳膊,我拉着那个年青人回到徐某某门口路上,然后报的警,随后民警就到了,把那个年青人带走了。4、证人高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门口玩,突然从路北边跑过来一个男青年,我邻居徐某某在后面撵,喊抓小偷,当时徐某某跑着绊倒了,过了一会儿邻居老白从东边将那个小偷拽过来了,随后打了报警电话,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那个小偷带走了。5、证人张某某证明,那一天是我一个人在“心语网吧”值班,37号和38号机器上是两个年青人,我不认识他们,我们网吧有时要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人员去上网时我们就用免刷系统,后来我查询登记情况,那两个年青人打了一个通宵,第二天六点钟才下机,他们的身份情况我也不清楚,其它的事我也不清楚。6、证人陈某某证明,我是刘某某的母亲,正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拘留证我收到了,收到拘留证后,我就给儿子刘某某联系,他还在外面打工,拘留证上的人不是我儿子,我丈夫也给办案民警打电话说了,我儿子的身份证丢了,一直没有找到。其它的不知道。7、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代某某身上搜出的古币一块。8、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蔡明智、黎庆证明,于2013年9月26日14时许,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5月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前科证明,证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全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