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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小摊村南路段时,与赵志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志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受害人赵志贵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小摊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赵志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志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受害人赵志贵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志贵陈述,“122”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马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