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龙某新与凌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新,凌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龙某新,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华平,高州市金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凌某海,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龙某新诉被告凌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凌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新诉称:我与被告凌某海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们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我们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凌某海离婚,婚生儿子龙某杰、龙某炎由原告龙某新扶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被告凌某海辩称: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儿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凌某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凌某海对原告龙某新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新与被告凌某海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龙某新与被告凌某海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龙某杰,2000年12月7日生育次子龙某炎。从2012年起原告龙某新与被告凌某海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龙某新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凌某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新与被告凌某海是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的,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现虽因性格问题而时有争吵,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克服缺点,多些互相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经营小家庭,还是能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龙某新要求与被告凌某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龙某新与被告凌某海离婚。二、驳回原告龙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资费60元,由原告龙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君 搜索“”